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田宏偉
被 告 馬連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