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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小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吳建樟  
            簡慎甫  
            盧文傑  
被      告  舒清鳳  
訴訟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447巷與東港路2段155巷口,因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越級駕駛,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加寅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8,1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3,496元、工資費用為13,860元、塗裝費用為20,790元),並於扣除零件折舊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2,81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且被告亦受有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案管理資料、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信為真實,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綜如前述及參酌事故現場圖跡證、照片及林加寅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等研析,肇事時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及區分幹支線道之標線劃設,依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甲○○(即被告)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其疏失之處;而林加寅車雖屬右方車,有優先通 行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行人穿越狀況,以決定穿越路口之最時機,其未充分減速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甲○○車碰撞,亦有疏失。」,並鑑定意見為:「一、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其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規定。二、林加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4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4789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保險人因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2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5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55,089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3,860元及塗裝費用20,79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89,739元(計算式為:55,089元+13,860元+20,790元=89,739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以系爭鑑定書之意見,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堪認系爭車輛駕駛即林加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林加寅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2,817元(計算式為:89,739元×70%=62,817元,元以下4捨5入)。至被告固辯稱其並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云云,然被告對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非足取。  
(五)另被告雖辯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得以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為林加寅與被告,而原告並未受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加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僅因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林加寅行使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告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與被告間未互負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對林加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代位行使林加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不符抵銷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17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