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子陽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新臺幣柒佰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賴俊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訴外人林意湄,致林意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56元。又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本件損害賠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是原告給付林意湄
上開之醫療費用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0月22日警礁交字第1130021768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警交字第1130056617號函
暨所附宜蘭縣致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定:一、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右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其駕照註銷違反規定;二、林意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為肇事次因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與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
可徵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之過失;林意湄具有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應認林意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6,799元(計算式:66,856元×70%=46,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