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