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宜小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阿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林阿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林阿章業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
可稽(隨卷外放)。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林阿章之
全部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