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朱文瑞
被 告 方威志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之被告欄原僅記載「RCX-5729號車主」(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查明RCX-5729號車主後,原告補正以RCX-5729號車主「大欣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以書狀更正被告為RCX-5729號車輛駕駛人甲○○,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對「大欣租賃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105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請求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前開撤回時,「大欣租賃有限公司」尚未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616元,其中零件費用61,236元、工資費用2,325元、烤漆費用8,055元,有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78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9,409元+工資費用2,325元+烤漆費用8,055元=19,789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