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暐智
被 告 劉傳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新臺幣貳佰捌拾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宜蘭縣員山鄉興農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滄櫻有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23元(工資費用7,320元、塗裝費用13,673元及零件費用23,830元),原告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1月29日警蘭交字第1130034180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4,823元(工資費用7,320元、塗裝費用13,673元及零件費用23,83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7日,已使用4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3,83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8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320元、塗裝費用13,673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1,892元(計算式:20,899元+7,320元+13,673元=41,892元)。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簡滄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燈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簡滄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燈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2,568元(計算式:41,892元×30%=12,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30×0.369×(4/12)=2,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30-2,931=20,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