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子慧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0,890元,其中零件費用154,620元、工資費用22,824元、塗裝費用34,946元、鋁圈修復工資8,500元,有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3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5,462元(計算式:154,620元×1/10=15,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73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5,462元+工資費用22,824元+塗裝費用34,946元+鋁圈修復工資8,500元=81,732元)。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於礁溪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自停車格起步,經被告逆向行駛撞擊等語,被告則辯稱係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倒車出來,以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且應負各半責任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責,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
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是本院審酌現場照片、
兩造所述之違規情節
等情,認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均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66元(計算式:81,732元×50%=40,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