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祐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枝欽所有由訴外人何美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220元(零件費用74,977元、烤漆費用25,493元及工資費用25,750元),原告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執行中,可能115年間出獄,出監後才能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易翔順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零件認購單、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鈑噴服務廠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連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2月12日警礁交字第1130025936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警交字第1130066919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26,220元(零件費用74,977元、烤漆費用25,493元及工資費用25,75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4年7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74,977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3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5,750元、烤漆費用25,493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0,571元(計算式:9,328元+25,750元+25,493元=60,571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60,5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977×0.369=27,6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977-27,667=47,310
第2年折舊值 47,310×0.369=17,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10-17,457=29,853
第3年折舊值 29,853×0.369=11,0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53-11,016=18,837
第4年折舊值 18,837×0.369=6,9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37-6,951=11,886
第5年折舊值 11,886×0.369×(7/12)=2,5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886-2,558=9,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