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暐凱
被 告 蔡乙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深洲一路109巷口與員山鄉思源路51巷口,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訴外人沈㻙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163,03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20,930元、工資30,900元、塗裝11,2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永銳汽車保修中心車損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永銳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63,030元,含零件120,930元、工資30,900元、塗裝11,200元,有永銳汽車保修中心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39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6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3,71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1,614元+工資30,900元+塗裝11,200元)。
六、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注意讓右方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沈㻙城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此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就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沈㻙城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沈㻙城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被告)70%、(沈㻙城)3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600元(計算式:113,714元×70%=79,600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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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307×0.369×(2/12)=4,6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