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宇婷
吳文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42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請求為自113年9月2日起算(本院卷第7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宇婷於就讀佛光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吳文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依被告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共撥款6筆,合計22萬7,096元。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0.15%浮動計息,原告自行吸收0.06%計算;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計收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鄭宇婷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借據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宇婷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吳文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1學年度上學期至103學年度下學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及呆帳查詢單、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利率資料等件(本院卷第9-25頁、第29-3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鄭宇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吳文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