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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莊舜智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昱文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簽帳消費,於一定額度內持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利息,並收取違約金,當期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啟用信用卡,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法清償,希望能協調還款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