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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還款方式為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2月21日償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向立約人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1月20日之利息及114年1月21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本件係於114年5月26日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斯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1.72%,加計0.575%後之利率為2.295%,被告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7-2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