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朱薇潔
被 告 劉櫻樹
乘貳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原告朱薇潔駕駛訴外人李奕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困在宜蘭縣壯圍沙灘無動力,
被告劉櫻樹駕駛被告乘貳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承攬拖吊業務,並向原告朱薇潔收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劉櫻樹因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估價修繕費用753,060元,系爭車輛本能開到沙灘,應能正常行駛,原告認為是被告劉櫻樹拖曳才讓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劉櫻樹設備不足,導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受損,系爭車輛是油電車輛,拖曳過程導致系爭車輛電腦異常,拉扯到系爭車輛的限速,被告劉櫻樹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來原告不讓被告劉櫻樹拖曳,被告劉櫻樹2次過去要幫忙拖曳,原告有表示系爭車輛借用的、不能受損,被告劉櫻樹同意之後才讓他拖吊,被告劉櫻樹確實把繩子綁在車輛後面,但因被告劉櫻樹經驗不足,將系爭車輛拖到沙堆,前保桿是被沙堆扯下來的,李奕旻有掛名蘭陽道路救援企業社負責人,估價單的車廠是李奕旻掛名負責人,車廠是正規廠商,有依據受損情況開立估價單,被告劉櫻樹是開被告乘貳創意公司車輛,原告才讓他拖曳,被告乘貳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該一起負擔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劉櫻樹、乘貳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53,06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櫻樹則以:被告劉櫻樹是熱心幫助原告,替原告從沙灘處拖車出來,有告知如有損害,不負賠償,被告劉櫻樹拖車前,原告表示沒有叫拖車業者過來,結果系爭車輛拖上來至硬地時,李奕旻就出現了,要求被告劉櫻樹要賠償5萬元或扣車,系爭車輛本來就壞了,被告劉櫻樹是用拖車繩幫助系爭車輛,拖到硬地能行駛之處,拖車前就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保桿可能會壞,該車陷入沙石中,原告可能是設局讓被告劉櫻樹賠償,被告劉櫻樹有先告知幫忙拖曳,不負責車輛受損部分,原告說壞了要被告劉櫻樹賠償,被告劉櫻樹就跟原告說這樣不願幫忙,後來原告說不用賠償,會自己負責受損部分,被告劉櫻樹才幫忙拖曳系爭車輛,被告劉櫻樹將系爭車輛拖上來前,系爭車輛前保桿就有受損,被告劉櫻樹的繩索是綁在系爭車輛後面,系爭車輛後面有拖車勾,被告劉櫻樹有告知原告因為自己的車輛是老車,要收取幫忙的費用4,000元,但後來被告劉櫻樹也沒有收到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乘貳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劉櫻樹的車輛是跟公司借用的,該車登記於公司名下,公司不該一起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原告駕駛李奕旻所有之系爭車輛困在宜蘭縣壯圍沙灘無動力,被告劉櫻樹有駕駛被告乘貳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系爭車輛
等情,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劉櫻樹、乘貳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劉櫻樹之拖吊行為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
觀諸被告劉櫻樹拖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業已困在壯圍沙灘而無法行進,系爭車輛究係困在沙灘無動力,抑或當時內部零件已有故障而無法行進,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
佐證,雖原告有提出蘭陽道路救援企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1紙,證明系爭車輛需維修之費用,然蘭陽道路救援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奕旻,亦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自
非公正第三者,其自行開立之估價單,自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劉櫻樹之拖吊行為而受有估價單所受之損害,
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櫻樹於上揭時、地因拖吊有過失,致系爭車輛晃動、碰撞所造成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劉櫻樹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乘貳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併與負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礙難憑取。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櫻樹、乘貳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753,06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