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宜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碧鳳(原名蕭米惠)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934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5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