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
林志信
林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林志信、林淑娟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林志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林志信、林淑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萬元,借款
期間3年,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7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僅依約繳本息至114年2月28日即未按期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48,03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林志信、林淑娟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
法律關係連帶清償。
㈡另被告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於110年7月1日邀同林志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其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
嗣後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僅依約繳本息至114年2月28日即未按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林志信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
法律關係連帶清償。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7、19至31、33至36、49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林志信、林淑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林志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