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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簡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林正洋  
            陳吉雄  
被      告  簡育呈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簡天祥  
            高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育呈、簡天祥、高淑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育呈、簡天祥、高淑美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以簡育呈、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撤回被告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請求,另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簡育呈之法定代理人簡天祥、高淑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應與被告簡育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簡育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核原告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追加法定代理人簡天祥、高淑美為被告,且被告簡天祥、高淑美對此無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簡天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簡育呈於111年7月12日4時55分,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行駛間衝出路外導致車輛右翻,致同車乘客即訴外人吳尚諺腦血、合併第二節頸椎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創傷性腦損傷後右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經評估為殘障等級為極重度,原告已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賠付吳尚諺賠償金共1,870,000元,被告簡育呈經員警調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照駕車,被告業已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簡育呈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天祥、高淑美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簡育呈既辯稱吳尚諺與有過失,自應就其過失負舉證責任,吳尚諺是否明知被告簡育呈為未成年人一事,於本件卷證資料內未能查知,被告簡育呈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被告簡育呈、簡天祥、高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簡育呈、簡天祥、高淑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育呈、簡天祥、高淑美則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簡育呈駕車時尚未成年為無照駕駛,致所附載之吳尚諺受傷,固應對吳尚諺負賠償之責,吳尚諺於事故發生前,明知被告簡育呈尚未成年,屬無照駕駛,仍任意搭乘被告簡育呈駕駛之汽車,則吳尚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吳尚諺之母親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明吳尚諺為被告簡育呈之「朋友」,復佐以本件車輛租車公司所出租,為本件原告所不爭執,則吳尚諺對於朋友之被告簡育呈未達考照年齡、為無照駕駛,於使用該承租車輛時未能提供租車公司駕照等事實,實難諉為不知,請斟酌吳尚諺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確屬與有過失;原告既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吳尚諺向被告簡育呈行使請求權,自應承繼吳尚諺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簡育呈以吳尚諺與有過失為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簡育呈於111年7月12日4時55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行駛間衝出路外導致車輛右翻,致同車乘客吳尚諺腦血、合併第二節頸椎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創傷性腦損傷後右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經評估為殘障等級為極重度等情,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7月2日警礁交字第1140013742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簡育呈、高淑美、簡天祥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正。是被告簡育呈即應就吳尚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簡天祥、高淑美是否應與被告簡育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簡育呈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簡天祥、高淑美為被告簡育呈之法定代理人,由其等行使負擔被告簡育呈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之簡育呈除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有監督之責。被告簡天祥、高淑美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簡天祥、高淑美自應與被告簡育呈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簡育呈於事故當時無當之駕駛執照,為被告簡育呈、高淑美、簡天祥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自得代位吳尚諺請求被告簡育呈、高淑美、簡天祥賠償所受損害。又吳尚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害,且原告實際已賠付吳尚諺200,000元、1,670,000元(共計1,870,000元),亦有強制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是原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簡育呈、高淑美、簡天祥連帶給付1,870,000元,原告請求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簡育呈於本院審理時稱:吳尚諺是朋友介紹認識的,非同學,距今很久,伊忘記認識多久,吳尚諺知道伊無照,伊連機車駕照都沒有,伊在KTV也有說,事故發生前,伊與吳尚諺就認識一段時間了,那段時間伊常與吳尚諺待在一起,當時伊國中畢業,吳尚諺尚未國中畢業,他年紀比伊小,那群朋友都是未成年,當天去唱歌完,伊開車要載張仁愷等人回去,車子是張仁愷的朋友租來的,在KTV時伊沒喝酒,他們問伊是否會開車,伊稱會開車,所以大家要伊開車,車上有4人,伊要送張仁愷跟他女友回去,伊再跟吳尚諺回KTV,車禍時張仁愷跟他女友已經回到家了,伊在KTV時有表示自己沒有駕照,伊忘記大家如何回應,張仁愷與其女友都成年了,現場的人都互相知道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參以吳尚諺之母親邱毓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吳尚諺與被告簡育呈係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吳尚諺係00年0月生,被告簡育呈係00年0月生,於111年7月12日事故發生時,吳尚諺、被告簡育呈分別為15歲、17歲,參酌其等已相識一段時間,依被告簡育呈之年齡,吳尚諺對於當時被告簡育呈無駕駛執照乙節,應有相當識別能力且知悉,準此,被告簡育呈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成年,未能考領駕駛執照,而吳尚諺與被告簡育呈為朋友,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令其無照駕駛租賃用小客車之不當行為,並自願搭載於自用小客車上,對本身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應減輕被告3人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吳尚諺935,000元(計算式:1,870,000元÷2=935,000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吳尚諺請求93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簡育呈、高淑美、簡天祥應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於114年8月21日送達於被告簡育呈、高淑美、簡天祥,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是原告主張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育呈、高淑美、簡天祥連帶給付935,00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