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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簡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林怡靜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信用卡一張,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消費當期約定之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被告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繳納,依約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