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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簡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木元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娟
被      告  郭寅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此裁定於11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