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宜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木元素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寅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此裁定於11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然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