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柏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4,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時,因癲癇發作而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且為訴外人韓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293,613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70,073元、工資費用為123,540元),又因韓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過失,並依7成之肇責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筆錄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二)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
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