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華
被 告 曾朝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30,520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部分僅請求本金43萬0,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45萬元,並由原告為信用保險之保險人,詎被告對台新銀行違約未依期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45萬元(其中43萬0,520元為被告所積欠貸款之本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借款之代位求償權;又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原告亦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其中43萬0,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28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其中43萬0,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4年8月1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係減縮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不影響本件裁判費之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