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謝鎭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339巷口前,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永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122,743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00,443元、工資22,3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毅達汽車修理部報價單及結帳工單、毅達汽車修理部統一發票及存摺封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22,743元,含零件100,443元、工資22,300元,有毅達汽車修理部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5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8,250元+工資22,300元=50,55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50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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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724×0.438×(3/12)=3,4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