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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簡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沈東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被告沈東弈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482元,應繳裁判費4,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60元,業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7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