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李孟芝
被 告 楊芝
阿默兒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芝曾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對原告為
侵權行為:
1.民國113年5月7日參與視訊會議時,被告楊芝於視訊過程
中公開對原告稱「妳有被害妄想症」。
2.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於宜蘭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靠近原告之櫃位抽取1支鋼棍,以眼神對原告恐嚇。同日下午1時44分被告楊芝於其櫃位走到福勝亭之過程,罵原告「臭機巴」(台語),並且坐在原告櫃位斜對面椅子對原告盯騷並拍照。
3.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於宜蘭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被告楊芝將蓋布拉到原告櫃位前,對原告大聲以「莫名其妙」、「神經病」、「你去看病就好」等語咆哮。
4.114年5月30日下午9時40分於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被告楊芝在原告櫃位旁邊對原告辱罵「賤人、賤人」、「不要臉、不要臉」、「臭機巴」(台語)等語。
(二)被告楊芝
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長期精神受創,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與生活,又被告楊芝係被告阿默兒有限公司(下稱阿默兒公司)之員工,且被告楊芝對原告所為之辱罵、威嚇及恐嚇行為,均係發生於被告楊芝履行職務
期間,原告曾多次反應,
惟被告阿默兒公司均未採取具體懲戒,或為調整、處理等措施,致原告長期處於受威脅與傷害之情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開指述被告楊芝妨害名譽等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770、2958號為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52、495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
聲請而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芝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要無可採。而113年5月4日被告雖曾持櫃位之鐵架數次高舉放下,然被告楊芝整理鐵架過程難免發出聲響,
難認有何針對原告或因此干擾原告開店可言。另113年5月15日被告楊芝亦未有帶任何敵意眼神直瞪原告或有何威嚇、恐嚇之行為。至1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楊芝係因遭原告持手機拍照,始拿出手機擺出拍照姿勢反擊,何來故意盯哨惡意拍照或
騷擾原告工作之有。且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偶發事件,亦
非針對原告為之,過程中被告楊芝之言行舉止,亦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程度,均難認對原告
人格權有何不法之侵害。另原告指稱被告楊芝所為,造成其情緒焦慮、恐懼、嚴重壓力反應,然造成上開狀態之原因多端,要難認被告楊芝之行為與原告指述之症狀有何
因果關係。
(二)至僱用人應與
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前提,然被告楊芝並未對原告有何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被告阿默兒公司自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被告楊芝確有
前揭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然被告楊芝之所為,客觀上均與其擔任賣場銷售員之執行職務無關,是否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容或有疑。再者,原告與被告楊芝本相處不睦,被告楊芝因平日嫌隙而有上開行為,縱令被告阿默兒公司施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從而被告楊芝若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被告阿默兒公司亦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
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
文義解釋,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楊芝有對其辱罵、恐嚇
等情事,故認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楊芝確曾於113年5月7日對原告提及「被害妄想症」等語,然觀以原告陳述之完整內容為「我只是輕輕的踢椅子放東西,你要是有什麼被害妄想症的話,請你找對的人好嗎」,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4頁),得見被告楊芝
斯時係以疑問句
而非肯定句為之,要無從認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之情。至被告楊芝於113年5月15日上午雖曾數度在其櫃位因持鐵竿而發出敲擊聲響,然其並未持鐵竿朝向原告,或對原告為任何恐嚇之行為,又1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楊芝雖有持手機朝向前方之行為,惟被告楊芝斯時是否確有持手機拍攝原告,尚屬不明,且是日亦未見被告楊芝有辱罵原告「臭機巴」之情事,此亦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而該日之錄影光碟中雖有女子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之言論,然此是否為被告楊芝所為,要屬不明,縱係被告楊芝所為,亦無從判斷其是否係針對原告而為該言論。況在一般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可聽聞或不經意地口出類似詞語作為發洩,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然大多數情形下,言者均係處於憤怒情緒,而反射性所為決斷式語氣以表達心中不悅。縱被告楊芝曾對原告有口出不雅言語之情事,惟
尚非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且與專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之情節有別,雖會造成原告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而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10日及114年5月30日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楊芝對原告辱罵「神經病」或「賤人、賤人」、「不要臉、不要臉」、「臭機巴」(台語)等語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是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楊芝雖曾於113年8月10日上午在宜蘭家樂福賣場內手持黑布並將之拉至原告櫃位前,復提及「莫名其妙」、「你去看病就好了」等語,然審酌上開詞句,內容雖有不妥,惟其用語尚無過激之處,且被告楊芝或因長期與原告相處不睦,為此言詞固令原告感到不快,衡情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且詳究陳述語句,實為表達被告個人之主觀感受,且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衡情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故意。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芝於113年5月7日、113年5月15日、113年8月10日對其辱罵、恐嚇等情,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770、29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同認定,認被告楊芝犯嫌不足而無從認定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52、495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有前開處分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楊芝所為構成侵害名譽權及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
尚難憑採。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楊芝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芝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阿默兒公司自無庸審究是否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