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宜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張林秀英
被 告 吳俊彥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魏婉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0,168元,嗣雖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為8,630,842元,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