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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簡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江秀真即司玳薾極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秀真即司玳薾極品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浮動利息,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如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於113年2月27日申請債務協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然而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毀諾,原告獲最大債權銀行轉知被告毀諾,是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攤還至114年6月10日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今尚有126,14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146元,並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司玳薾極品軒為被告江秀真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參諸上揭說明,司玳薾極品軒為被告江秀真所獨資經營,自應以被告江秀真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司玳薾極品軒與被告江秀真,既屬同一主體,自無再請求連帶給付之必要,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