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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簡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蔡伊在
            林佳慧
被      告  泫墨設計家居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8日,在臺北展覽館家具展,向被告購買沙發及餐椅,沙發存有重大瑕疵,民法第35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是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世貿一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法。原告向本院為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