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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許清吉
被      告  帥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俐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5月22日止為被告修繕飯店內損壞的物品,原告有開立估價單給被告,被告拒絕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7,5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7,51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請原告修繕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原告以前有為被告修繕物品,但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原告於114年間才提出105年的估價單,已無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存有由原告修繕之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核屬承攬契約,則就上述承攬契約權利存在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估價單所列項目達成承攬契約合意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該估價單為原告所製作,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雖有手寫記載「帥王大飯店」,均無經被告蓋章或被告所屬員工簽收之記載,則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同意之承攬內容、金額,自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且,縱認原告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僅陳稱有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51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