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松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松源、吳林淑鳳、吳添能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因查明吳林淑鳳、吳添能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吳林淑鳳、吳添能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30頁),核原告前開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清償債務需求,於1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各1紙交原告收執,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1日將前開借款如數歸還,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返還借款之催告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系爭本票各1紙(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45萬元,自屬有據。又
兩造就前開借款約定返還期限為113年11月1日
等情,有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開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考,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為115年1月14日,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