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楊志卿
被 告 夏堃植
簡謙宏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夏堃植、簡謙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楊志卿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夏堃植、簡謙宏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夏堃植、簡謙宏應連帶賠償原告49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堃植、簡謙宏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浩雨」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夏堃植負責提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簡謙宏負責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被告夏堃植先將其所持用駿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耀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
埼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埼鑫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夏堃植、簡謙宏、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欲介紹股票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10時24分、111年6月6日11時40分、111年6月6日11時43分、111年6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368,776元至黃崇軒、林民、朱羿棻開利於台中商銀、中國信託、元大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內,再由訴外人紀登議、被告簡謙宏領出,原告因此受有498,776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夏堃植、簡謙宏應連帶賠償原告498,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夏堃植則以:刑事部分被告夏堃植有
上訴了,被告夏堃植沒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夏堃植是被騙而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謙宏: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簡謙宏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簡謙和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簡謙宏給付498,776元,應予准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夏堃植雖辯稱其因受騙而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未參與本件犯罪等語,然
觀諸被告夏堃植於警詢中稱:伊是駿耀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有22名員工,但是屬於貸款靠行,沒領公司的薪水,公司營運項目一開始是紙廠配合載紙或是雜貨,公司大小章是許勝傑保管,警方提示5月帳戶款項均是另1名員工提領,記得叫「小紀」,許勝傑任職前,大小章是「小紀」保管,還有保管金融卡,伊會給他們密碼,領完款項之後回公司交給伊,111年5月份款項進入公司之後會立刻提領金額去購買車子耗材零件及車輛買賣,伊不認識這些遭騙的民眾;平常被告陳侑熙領款、轉帳都不需要伊同意,因為屬於外帳,公司業務有自己的權益;111年4月中,王浩雨跟伊租車,後面聊天有提到他要做虛擬貨幣相關業務,5月初,王浩雨希望伊可以跟他配合並簽約,伊不疑有他就答應,王浩雨當下問伊可否提供帳戶作換匯約定帳戶,伊就給王浩雨駿耀公司、埼鑫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過幾天後伊就依照電話聯絡將公司存摺、金融卡、大小章、網銀帳密給被告陳侑熙,再過幾天後王浩雨有來跟伊簽1份虛擬貨幣合約,合約內容為每筆金額約0.0025%,換算100萬元可得2,500元,簽約後一直沒有得到
律師公證的消息,伊多次向王浩雨、被告陳侑熙索回公司帳戶、提款卡、網銀密碼,王浩雨說因為公司約定會匯款,沒辦法即時變更,改向被告陳侑熙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也回答說沒辦法等語,觀諸被告夏堃植前後對於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內之款項來源辯解不一,已令人質疑,被告夏堃植雖又稱欲與王浩雨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然被告夏堃植所經營之駿耀公司並
非從事與虛擬貨幣有關之業務,被告夏堃植僅係因租車業務認識王浩雨,
彼此無交情且無信任基礎,衡諸常情,豈有在未與王浩雨正式約定出資金額比例、利潤分配、確認資金來源情況下,即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公司大小章等重要資料交與王浩雨使用,顯與一般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有異,況被告夏堃植於本院審理又辯稱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之款項是要測試匯款,若真係如此,被告夏堃植僅需將測試之款項提領出來交還王浩雨即可,何需將公司帳戶、大小章等重要資產交付予王浩雨,再由王浩雨進行提領工作,被告夏堃植所辯稱之內容,顯與一般合法經營事業不同,
堪認被告夏堃植係持續參加王浩雨為首之本件詐欺集團,且參與分工之方式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或被告夏堃植再交付於王浩雨、王浩雨指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夏堃植既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夏堃植空言
抗辯其未參與犯罪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自非可採。是被告夏堃植應與前述王浩雨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疑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堃植、簡謙宏
連帶給付498,776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夏堃植、簡謙宏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夏堃植、簡謙宏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夏堃植、簡謙宏之翌日即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夏堃植、簡謙宏為本件詐欺
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夏堃植、簡謙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夏堃植、簡謙宏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