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方昕
被 告 江沛樺
何美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江沛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沛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江沛樺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18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
嗣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沛樺(下稱江沛樺)於113年9月16日12時25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何美素(下稱何美素,與江沛樺合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礁溪鄉匏杓崙路與宜5之3鄉道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汪翊羣(下稱汪翊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踝部、足部及軟組織挫傷、右側第四蹠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工作損失183,625元(擔任富胖達外送員,平均日薪約722.933元,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至114年5月27日止,共計254日)、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000元、㈢治療費用30,311元〔醫療費用30,311元(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詳如附表一,提出醫療單據詳如附表二、三、四)、醫療器材費用438元(電擊貼片150元、石膏鞋288元)〕、㈣預估未來治療費用30,000元(2次PRP費用)、㈤營養保健品費用15,000元(購買維他命、魚油、膠原蛋白及鈣片)、㈥就醫往返交通費用3,720元(提出車資單據詳如附表五)、㈦
精神慰撫金88,000元
,合計357,656元之損害,又汪翊羣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何美素明知江沛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肇事機車借予江沛樺騎乘上路,應與江沛樺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3年10月11日骨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軟組織挫傷」,且醫囑記載「需休養一個月」即休養至113年11月11日止,至於陽大醫院114年2月26日復健科、114年2月24日中醫科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第四蹠骨骨折」、「下背痛」傷勢,距事故日已逾5月,該傷勢應與系爭車禍無關,故對於原告請求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1月11日之醫療費用3,790元、交通費用1,74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438元不爭執,其餘後續回診或復健之醫療費用、PRP治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均爭執。至於工作損失部分,於23,607元範圍內不爭執(以日薪387元,計算61日),另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依法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且江沛樺於刑事庭調解時已支付原告和解金64,880元,故應
予以酌減,
其餘請求營養保健品費用,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囑證明其有使用該用品之必要性,應屬無據。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江沛樺於
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與宜5之3鄉道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安全間隔,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江沛樺
前揭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9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對江沛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等情,且有陽大醫院113年9月6日診字第1130027478號、113年10月11日診字第1130029924號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26日診字第1140003501號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24日診字第1140005637號診斷證明書、宜昇復健科診所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49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1至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9至13、17至22、28至38頁,本院卷第7至12、157至159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原告之
「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辯稱:
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是記載「疑似」骨折,此由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僅有挫傷的診斷,已無骨折傷勢之記載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依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內容:依病歷記載及放射科醫師之報告,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25日之X光報告並無右足第四蹠骨骨折現象,但臨床上確實有初期的細微骨裂在受傷當下X光無法看出骨折,而後續追蹤的X光,因骨裂變大才能由X光確診有骨折現象。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之X光,放射科醫師所發報告為「疑有第四蹠骨線性骨折」,故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急診當時,應已有線性骨折之傷勢等語,有陽大醫院115年3月10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50001737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實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從而,本件江沛樺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時擔任富胖達外送員,平均日薪約722.933元,因系爭車禍自113年9月16日至114年5月27日共計254日不能工作,損失183,625元等語,被告僅就日薪387元、6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不爭執等語。查,原告於擔任富胖達外送員之
期間為113年8月27日至113年11月19日,因原告於113年9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在完成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之線上交通安全課程前,暫停派單,又因原告遲未完成上開課程,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終止
承攬合作關係,而原告任職期間合計領有
報酬10,864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50304013號函
暨報酬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原告擔任富胖達外送員且可接受派單之工作期間,應為113年8月27日至113年9月16日,共21日,所受報酬為10,864元,依此計之,原告擔任富胖達外送員之每日薪資為517元(計算式:10,864元÷21日=517元,元以下4捨5入)。又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3年9月16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右足經石膏固定,因右足與右踝疼痛與活動角度受限,日常行走困難,需使用輔助器,無法騎乘摩托車,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陽大醫院114年2月26日診字第114000350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固因系爭車禍需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然依上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原告因未完成線上交通安全課程,與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合作關係已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故原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本即無法再擔任富胖達外送員而受有報酬,自無工作損失得請求。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1月19日共計65日,每日薪資517元,合計為33,605元(計算式:517元×65日=33,605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7,000元,維修項目為「前叉組合珠碗組」等語,
業據提出車行維修紀錄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為真。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8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
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9月16日止,使用已逾3年,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0元(計算式:7000元×1/10=700元)。從而,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00元。
⒊治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30,311元,業據提出附表一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三、四之醫療單據為證。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陽大醫院就診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3至6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之醫療單據為證。查,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勢、受傷部位及療程,其確有至陽大醫院之外科、骨科、復健科及中醫科就診之必要,此部分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單據,
堪以認定。又原告雖提出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單據(即附表二編號5、41,共1,120元),然系爭傷害是否有至神經外科就診之必要,又神經外科所為之診斷及醫療處置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另原告重複請領中醫科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即附表二編號54,500元),均應扣除,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10,300元,扣除1,620元後,共支出8,680元。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1、2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三之醫療單據為證。查,平和身心診所
固診斷原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醫囑記載「建議避免面對車禍相關人物」,然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症之誘發因素繁多,原告至身心診所之初診日期為114年2月26日,距系爭車禍已逾5個月,原告未提出其餘證據說明系爭事故對其心理健康狀態之影響,尚難單憑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之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均為系爭車禍誘發,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身心科之就醫費用,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宜昇復健科診所就診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7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四之醫療單據為證。查,原告所受傷勢有接受復健之必要,認定如前,此部分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四編號1至6之醫療費用單據,堪以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有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PRP)之必要,並提出附表一編號7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四編號7之醫療單據為證,然查,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因病情需要建議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等語,可知醫師僅「建議」原告接受PRP療程,
難認有接受PRP療程之「必要」;況且,原告至宜昇復健科診所初診日期,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日期,應為114年1月21日,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計至114年2月5日止,已至陽大醫院復健科看診6次,復健治療25次,計至114年2月17日止,已至陽大醫院中醫科接受治療共11次,衡情經陽大醫院之治療,原告之足部傷勢在其至宜昇復健科診所治療時,應已逐步恢復,是否有再接受PRP療程之必要,尚屬有疑,是原告請求PRP療程費用15,000元,難為可採。另原告重複請領附表四編號8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醫療費用16,850元,扣除15,300元後,共支出1,550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為10,668元(計算式:8,680元+1,550元+438元=10,668元)。
⒋預估未來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未有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之必要,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預估2次療程費用30,000元,
自屬無據。
⒌營養保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保健品費支出15,00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等購買單據為證,且
依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所受傷勢經醫囑認有特殊營養保健品
之需求,自屬無據。 ⒍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3,720元等語,並提出附表五之車資單據為證。查,原告提出附表五之車資單據,與其至陽大醫院如附表二所示之就診日期相符,僅其中之113年10月29日,原告提出3筆車資單據(即附表五編號4、5、6部分),然該日僅有一次就醫紀錄(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縱認原告有往返陽大醫院之需求,亦只會有2筆車資支出,故附表五編號6之120元車資,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附表五所示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3,720元,扣除120元後,共支出3,6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江沛樺過失之情形、原告因江沛樺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兼衡原告自述:國中畢業,車禍前的薪資沒有高於最低工資,車禍後沒有工作等語,及江沛樺自述: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參以原告、江沛樺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個資卷),暨已於刑事庭就刑事案件達成調解並給付64,88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江沛樺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
,尚屬過高,其請求江沛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98,573元(計算式:33,605元+700元+10,668元+3,600元+5萬元=98,573元)。
四、
原告固主張何美素為肇事機車之車主,應就系爭車禍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由何美素為肇事機車所有人之事實,不足證明何美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何美素應與江沛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江沛樺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江沛樺給付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江沛樺給付原告98,573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江沛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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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和身心診所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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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病人自民國114年2月26日初診,目前仍治療中,建議避免面對車禍相關人物,以免病情惡化,難以治療。 |
| 平和身心診所診114年8月29日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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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病人自民國114年2月26日初診,宜避免壓力和刺激,以免病情惡化。 |
| 陽大醫院113年9月16日診字第1130027478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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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第四蹠骨疑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
| | 該病人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13時42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右足經石膏固定後,病人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17時20分離院,宜休養三日,並回骨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
| 陽大醫院113年10月11日診字第1130029924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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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病人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13時42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右足經石膏固定後,病人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17時20分離院,需休養一個月,骨科門診追蹤日期:113/09/18,113/09/25,113/10/11,後續需再復健治療。 |
| 陽大醫院114年2月26日診字第1140003501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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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 |
| | 病患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於本院急診求診,右足於石膏固定後,右足與右踝疼痛與活動角度受限,日常行走困難需要使用輔助器,無法騎乘摩托車建議休養3個月。於113/10/16、113/11/06、113/11/19、113/11/28、113/12/18、114/02/05 復健看診共計:6次。期間113/10/21、113/10/29、113/10/30、113/11/04、113/11/05、113/11/06、113/11/08、113/11/11、113/11/12、113/11/14、113/11/15、113/11/19、113/11/20、113/11/21、113/11/26、113/11/27、113/11/28、113/11/29、113/12/02、113/12/03、113/12/04、114/01/02、114/01/03、114/01/08、114/1/14接受復健治療計:25次。宜門診追蹤與治療。 |
| 陽大醫院114年2月24日診字第1140005637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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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下背痛 |
| | 病患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13年09月16日於本院急診求診,右足於石膏固定後,右足與右踝疼痛與活動角度受限,影響日常行走,於113/11/25、113/12/02、113/12/09、113/12/16、113/12/23、113/12/30、114/01/06、114/01/13、114/01/20、114/02/03、114/02/17看診,共計11次,宜門診追蹤與治療。 |
| 宜昇復健科診所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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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患者主訴因意外導致上症本診所就醫。因病情需要建議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PRP)標準為每個月接受一次治療,共三次。第一次治療日期為114/2/27。建議避免下肢過度使用及負重並休養三個月。 |
附表二:
陽大醫院醫療費用:
附表三:
平和身心診所醫療費用:
附表四:
宜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
附表五: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