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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嘉丞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江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九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一項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以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中之200萬元已清償而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5頁)。於115年3月6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系爭本票於超過第1項聲明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第2項聲明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品亘(下稱其名)對被告之400萬元借款債務,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已於113年8月21日委託其配偶戴郁珊代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員山鄉農會帳戶,代陳品亘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系爭本票債務400萬元中之200萬元亦因此清償,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匯款、支票及現金交付等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借款9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員山鄉農會帳戶,並非針對系爭本票400萬元債務的還款,是針對借款900萬元的還款,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票據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種類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及種類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查,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陳品亘對被告之4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其已代陳品亘清償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存在與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陳品亘對被告之40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主張,則其執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其已代陳品亘清償200萬元之事由」對抗被告,自屬無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債權,其中200萬元經清償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中之20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113年8月21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固不爭執於113年8月21日有收受原告匯款200萬元之事實,然辯稱原告陸續向其借款9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匯款200萬元並非對系爭本票債務清償等語。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7日借款50萬元予原告(即附表二編號1)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被告所舉之證人韓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但忘記匯款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依被告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以光陽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予原告,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⑵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5日借款50萬元予原告(即附表二編號2)等情,雖與證人韓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現金交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證人韓立德就現金交付之時間、地點,僅證稱:我有在被告家看到50萬元,我忘記這50萬元是怎麼交到原告手上,原告有無在被告家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證人韓立德就被告交付50萬元借款之細節,未能說明,實難僅憑證人韓立德之證言,逕認兩造間有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⑶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8日借款50萬元、50萬元予原告,並交付原告FA0000000、FA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4)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之存根照片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查,證人韓立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向被告借錢投資,系爭支票是被告要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然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空白,且持之兌領者為訴外人游識仟,有員山鄉農會114年8月26日員農信字第1140002298號函附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7399號函附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29至131頁),核與證人韓立德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等情不符;再者,系爭支票備註欄上有「民宿」之手寫註記,證人韓立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知道兩造有在講投資民宿的事,我不清楚為何支票存根上會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倘如證人韓立德所述,原告為投資民宿而向被告借款,然原告如何運用借得之投資款項,乃原告個人自由,應與被告無涉,原告是否能如期返還借款,始為被告在意之點,然被告在系爭支票存根上未記載原告借款之事實,反特別記載原告借款之原因,與常情有違。準此,證人韓立德關於系爭支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述內容,難為憑採,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支票之借貸之事實。
 ⑷被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8日借款300萬元予原告(即附表二編號5)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證人韓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被告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以其配偶陳思行名義匯款300萬元予原告,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為3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⑸被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0日借款400萬元予原告(即附表二編號6)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韓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匯款400萬元這件事,但匯款原因為何我忘記了,我知道有系爭本票,我有看到原告拿系爭本票給被告,但細節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是依被告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以其配偶陳思行名義匯款40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此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上開400萬元匯款及系爭本票,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之。  
 ⒉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債務,於113年8月21日已清償200萬元等情,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之200萬元係清償借款債務,然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另有借款債權存在,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於超過上述所得主張債權部分之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李嘉丞
112年4月6日
400萬元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之人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7日
光陽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匯款
50萬元
2
111年10月25日
江碧珠、現金
50萬元
3
111年10月28日
江碧珠、支票
50萬元
4
111年10月28日
江碧珠、支票
50萬元
5
112年2月18日
陳思行、匯款
300萬元
6
112年4月10日
陳思行、匯款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