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
張鳳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張鳳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如意小吃店、張鳳蘭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張鳳蘭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張鳳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於民國112年7月5日邀同被告張鳳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張鳳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債權計算書、催收紀錄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朱潤生即如意小吃店、張鳳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