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誌鋒
被 告 戴慧芬
潘秀卿
戴耀廷(原名戴郎潘)
潘瑞祥(原名戴瑞潘、潘瑞潘)
戴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戴慧芬、潘**為
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8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被告潘**為潘秀卿,並追加戴耀廷、潘瑞祥、戴慧雯為被告,
復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秀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潘秀卿就訴外人戴两全所遺之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195,010元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追加戴耀廷、潘瑞祥、戴慧雯為被告,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原告追加系爭動產為撤銷之標的,並更正被告潘**為潘秀卿,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慧芬尚積欠原告44,013元及其中43,016元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356元。經原告調閱建物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戴慧芬為避免其財產遭
強制執行,竟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潘秀卿。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戴慧芬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秀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潘秀卿就戴两全所遺之系爭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戴慧芬之
債權人,
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被告戴慧芬之被繼承人戴两全留有系爭遺產,並由被告潘秀卿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13940號
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宜登字第2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
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如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
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潘秀卿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戴慧芬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云云。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觀諸本件被繼承人戴两全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知戴两全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潘秀卿、子女即被告戴慧芬、戴耀廷、潘瑞祥、戴慧雯等人,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除被告戴慧芬外,被告戴耀廷、潘瑞祥、戴慧雯亦將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歸由被告潘秀卿所有,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長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履行
扶養義務之性質。且被告戴耀廷、潘瑞祥、戴慧雯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分得戴两全之系爭遺產,如
渠等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
渠等殊無亦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
是以,縱被告潘秀卿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
無償取得,不應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戴慧芬之無償移轉行為。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
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登記行為及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