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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4 年度宜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王誌鋒  

被      告  戴慧芬  
            潘秀卿  
            戴耀廷(原名戴郎潘)

            潘瑞祥(原名戴瑞潘、潘瑞潘)

            戴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戴慧芬、潘**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被告潘**為潘秀卿,並追加戴耀廷、潘瑞祥、戴慧雯為被告,復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秀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潘秀卿就訴外人戴两全所遺之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195,010元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追加戴耀廷、潘瑞祥、戴慧雯為被告,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原告追加系爭動產為撤銷之標的,並更正被告潘**為潘秀卿,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慧芬尚積欠原告44,013元及其中43,016元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56元。經原告調閱建物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戴慧芬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潘秀卿。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戴慧芬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秀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潘秀卿就戴两全所遺之系爭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戴慧芬之債權人今債權未受清償,而被告戴慧芬之被繼承人戴两全留有系爭遺產,並由被告潘秀卿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1394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宜登字第2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如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潘秀卿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戴慧芬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觀諸本件被繼承人戴两全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知戴两全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潘秀卿、子女即被告戴慧芬、戴耀廷、潘瑞祥、戴慧雯等人,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除被告戴慧芬外,被告戴耀廷、潘瑞祥、戴慧雯亦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歸由被告潘秀卿所有,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長母親養老之用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且被告戴耀廷、潘瑞祥、戴慧雯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分得戴两全之系爭遺產,如等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渠等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是以,縱被告潘秀卿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全部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戴慧芬之無償移轉行為。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登記行為及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