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宜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瑞芽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進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屋頂平台修繕房屋,
惟未提出修繕房屋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請求修繕房屋所需費用及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