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宜補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佳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04元(計算式:本金59,810元+已結算利息4,39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99元=64,904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