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宜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永悅商行即游惠婷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育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剩餘數量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816元;
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16元,及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16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