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宜補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三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7,0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4,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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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價額核定試算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