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智貴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743元,其中零件費用14,694元、鈑金費用2,133元、塗裝費用7,774元、工資費用142元,有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鈑金、塗裝及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2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176元+鈑金費用2,133元+塗裝費用7,774元+工資費用142元=20,225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路邊停車車輛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惟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謝志成亦有占用車道停車不當、妨礙交通通行之過失,又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占用之車道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道,而占用範圍已達車道之3分之2,迫使肇事車輛需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是本院審酌本件之違規情節
等情,認被告及訴外人謝志成應就本件事故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代位主張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13元(計算式:20,225元×50%=10,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受有車體維修26,600元、車身彩繪9,800元之損害,應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查:
㈠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載有規定。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而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讓與人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債權之受讓人,主張抵銷。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我的右後車尾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擦撞位置,為肇事車輛之右後保桿及右後葉子板輪弧(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受有右後保桿及右後葉子板輪弧之烤漆損害,應屬可採。至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另受有右中門、右下飾板、右側群之烤漆損害,則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憑採;又被告主張肇事車輛之車身彩繪受損等情,依被告提出之肇事車輛照片,肇事車輛之車身彩繪,除右後保桿、右後葉子板輪弧有掉漆外,右中門、右下飾板、右側群亦有掉漆情形(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肇事車輛之車身彩繪,是否係因本件事故始損壞,尚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肇事車輛未實際維修等語,本院依上開規定,認被告主張肇事車輛之維修費用以估價單
所載數額之70%計算,尚屬可採,而被告提出之品嘉汽車塗裝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比價明細(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右後保桿及右後葉子板輪弧之烤漆費用為18,000元,依此計之,被告之肇事車輛所受之烤漆損害為12,600元(計算式:18,000元×70%=12,600元)。
㈣
再者,因被告、訴外人謝志成就本件事故具有各半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訴外人謝志成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前開所受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訴外人謝志成應對其上開所受損害,依過失比例計算後,於6,300元(計算式:12,600元×50%=6,300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理。本件原告既代位訴外人謝志成行使其權利,如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亦應承受,故被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謝志成之債權6,300元、抵銷原告對其請求之本件債權,非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經被告為
抵銷抗辯後,得請求被告給付3,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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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94×0.369×(10/12)=4,5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