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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賴暐凱
被      告  廖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78元,其中零件費用5,790元、工資費用1,190元、烤漆費用9,398元,有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使用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6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275元+工資費用1,190元+烤漆費用9,398元=11,86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5,790×0.369=2,137
5,790-2,137=3,653
第2年
3,653×0.369=1,348
3,653-1,348=2,305
第3年
2,305×0.369=851
2,305-851=1,454
第4年
1,454×0.369×(4/12)=179
1,454-179=1,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