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明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即新臺幣玖佰叁拾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明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家嫻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采慧駕駛在
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558元(零件費用17,858元、塗裝費用12,400元及工資費用8,3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0月17日警蘭交字第1140029259號函附卷
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8,558元(零件費用17,858元、塗裝費用12,400元及工資費用8,3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30日,已使年3年9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7,85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12,400元及工資費用8,3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3,944元(計算式:3,244元+12,400元+8,300元=23,94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58×0.369=6,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58-6,590=11,268
第2年折舊值 11,268×0.369=4,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68-4,158=7,110
第3年折舊值 7,110×0.369=2,6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10-2,624=4,486
第4年折舊值 4,486×0.369×(9/12)=1,2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86-1,242=3,24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