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靖皓
被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道路設計瑕疵等語,然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開口處,違規駛出路面邊線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陳宗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2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81003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第0000000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2月10日路覆字第1143000056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缺口處,不當駛出路面邊線,由右側超越停等車陣所致,自有過失,自應對本件事故負肇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149元,其中零件費用45,486元、工資費用33,663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結帳工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2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8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48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7,819元+工資費用33,663元=61,4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