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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呂麗雪(即呂錦聖之繼承人)

輔  助  人  呂英雄  
訴訟代理人  呂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呂錦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錦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雖辯稱沒有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然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仍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又依被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呂錦聖所留遺產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存款5筆共新臺幣(下同)901元」,如被告提出之遺產範圍為真,被告只需要在繼承「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存款5筆共901元」之範圍內,對原告清償,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