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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小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小字第1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洪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洪偉勝清償債務,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於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固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非起訴狀所記載之宜蘭縣○○鄉○○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