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小字第1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偉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理 由
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洪偉勝清償債務,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於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固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
上開記載
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
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
難認被告為商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
住所地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非
起訴狀所記載之宜蘭縣○○鄉○○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