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魏嘉慶
被 告 黃憶如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其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7,918元之損害等語。然查,被告係於臺南市後壁區,以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臺南市;又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上情,
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