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24號
陳鳳龍
被 告 江品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