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小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明鑫(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游明鑫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
惟被告業於
起訴前之113年9月5日
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