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靜
被 告 王銘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