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小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 00樓
上列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張子超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之
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姓名為張子超,
惟並未記載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原告所主張於民國114年1月1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私人土地之車禍資料,亦只有訴外人方雨藍之報案內容指稱遭張子超友人開啟車門時撞擊車身左側,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12月8日警礁行字第1140025589號函附卷
可參,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