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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小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57號
原      告  許恭榮
訴訟代理人  許純翎


被      告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鄭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旁之空地,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雖由保險公司理賠,但被告肇事逃逸,原告耗時調查,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耗時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
 ㈠原告訴請賠償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自然人」,而係肇事車輛之車主即「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們的車,因為警察說肇事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未說明被告(即肇事車輛所有人)之侵權事實為何,且被告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其處理系爭事故之耗時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然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請求耗時賠償,核屬無據;又民法上就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者為財產權(即系爭車輛),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欠缺法源依據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